各市(地)、县(市)民政局、财政局:
为规范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救助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困难群众救助工作实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了《黑龙江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民政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4年11月11日
黑龙江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各地统筹社会救助资源,做好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8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筹集、使用、监管工作。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在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困难失能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救助等困难群众救助和保障政策存续期间,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补助各地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以及困难失能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救助的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和高效,实现全年预算绩效目标。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补助资金坚持专款专用,用于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可由供养服务机构用于购买护理用品和照料护理、康复训练等服务产生的支出,以及支付特困人员住院治疗的陪护费用)、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为临时救助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物,为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费,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直接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实施主动救助、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并实施未成年人社会保护,为困难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救助。补助资金使用后按支出方向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第五条 各地可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等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提供社会救助服务。政府购买社会救助内容及方式按照《黑龙江省民政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推进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提高基层民政服务能力的通知》(黑民发〔2021〕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补助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工作经费,不得用于人员工资、职工福利、办公经费、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分配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共同财政事权责任划分原则,认真履行补助资金保障责任。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困难群众救助需求,科学做好资金测算;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测算和上年度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科学合理安排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困难群众救助工作经费并纳入预算,确保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八条 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
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各地救助需求因素(如相关保障对象数量)、财力因素和绩效因素等,重点向保障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测算公式为:
某地应拨付资金=资金总额×该地分配系数分配系数
其中:某地分配系数=该地需求因素×该地财力因素×该地绩效因素。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在每年分配资金时,根据中央和省有关决策部署及管理改革要求,可对选取的具体分配因素及其权重等进行适当调整。同时,为高质量推进社会救助工作开展,提高使用数据的科学性,在具体测算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引入审核调整机制,对相关对象数量等基础数据的年度增减幅度设定上下限、对异常或离散数据进行适当调整等;为保持对各地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支持的相对合理性,可适当对分配测算结果进行增减幅控制。
第九条 省财政厅收到中央财政提前下达预算指标后,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会同省民政厅参照中央提前下达资金比例将中央提前下达补助资金全部提前下达市县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后,将其与省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商省民政厅制定本省资金分配方案,于30日内正式分解下达至市县财政部门,并将本省绩效目标对下分解,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民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市县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将其与地方财政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结合年度工作绩效目标,合理安排各类救助资金支出预算,保障救助工作的合理需要。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补助资金统筹使用,积极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加大结转结余资金消化力度,增加资金有效供给,发挥补助资金合力,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有关结转结余的补助资金,各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70号)《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对于全年补助资金支出少于当年中央和省级对其补助资金的,或者补助资金累计结余较大的市县,省级财政将在下一年分配补助资金时适当减少对其补助。
第四章 资金发放管理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除急难型、因灾型临时救助可发放现金和实物外,其余对个人的救助金应通过黑龙江省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发放监管服务平台及时兑付至补助对象。
最低生活保障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临时救助金、困难失能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救助金原则上应支付到救助家庭(对象)的户主(个人)账户,对于特殊群体不具备办理社会保障卡开通金融功能的救助对象,可支付至其监护人个人账户;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应统一支付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体账户;散居的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应支付到儿童本人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集中养育的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应统一支付到儿童所在的福利机构集体账户。
乡镇(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指标直接下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零余额账户支付,重点用于保障急难型、因灾型临时救助支出。对救助对象发放现金或实物的,发放单位要逐一登记备案,并落实“四联单”制度,明确发放责任人,严格履行现场签收手续。对于特殊需求的救助对象,民政部门可以上门服务,同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为救助家庭或个人在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办理接受补助资金的账户,代理金融机构要落实对救助对象的优惠、减免政策,保证服务质量,及时为救助对象发送资金发放等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个人收取卡折办理、资金发放等管理服务费用。
第五章 资金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民政厅牵头负责政策兑现的组织实施,履行财会监督责任。省财政厅负责统筹做好政策资金保障和分解下达,督促组织做好政策执行情况的财会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偏。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督促指导省民政厅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省民政厅负责全过程绩效管理,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部门绩效评价等绩效管理工作。市县民政部门按照省民政厅相关要求,负责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评价工作,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十六条 加强事前绩效目标管理。省民政厅根据政策目标和行业领域发展导向,组织设定可量化、可衡量、可定性并且符合行业特点的绩效目标,作为绩效管理的必要性条件。
第十七条 加强事中绩效运行监控。省民政厅在政策实施过程中,组织开展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双监控”,对监控中发现政策导向偏离绩效目标及管理漏洞,及时纠正偏差。
第十八条 加强事后绩效评价。省民政厅负责对照绩效目标做好事后绩效评价工作,对政策实施效果和资金使用情况开展“双评价”,提升绩效评价质量和实效。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将评价结果作为政策调整、预算安排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对于无法自行支取救助金的救助对象,可由本人指定他人代为支取,或经本人同意,由民政部门会同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指导其法定监护人、委托照料人帮助支取救助资金,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充分应用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民政、财政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情况通报,及时掌握困难人员、救助对象进入、退出监测平台信息,定期报告、定期核对,及时掌握救助资金下拨、使用、管理情况,切实做到全流程监管。通过线上监测与线下监管相结合的方式,进一步提高监管效能,定期开展专项检查、督查,深入排查人员进入退出监测平台及资金拨付、发放、使用等环节存在的风险隐患,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堵塞监管漏洞。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积极发挥社会力量监督作用,推动社会监督与政府监督有机结合。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切实防范和化解财政风险,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和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级民政、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规审〔2017〕40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链接:https://mzt.hlj.gov.cn/mzt/c103809/202411/c00_31786032.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