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民政局、金融委员会办公室、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各地市分行、市场监督管理局、各金融监管分局及哈辖各金融监管支局:
为规范黑龙江省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加强预收费的监督管理,按照民政部等7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民政厅 中共黑龙江省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公安厅
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黑龙江监管局
2024年10月30日
黑龙江省养老机构预收费
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加强预收费的监督管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化解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维护养老服务市场秩序,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 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9号)等法律法规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备案的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本细则所指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养老机构为其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老年人。
第三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督管理遵循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安全发展、守牢底线;务实高效、协同联动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要依法规范、监督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牵头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要会同相关部门健全完善公办、民办普惠等类型养老机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项目。
发展改革部门要依法依规科学制定公办养老机构床位费和护理费收费标准。
民政部门要会同其他部门建立养老机构非法集资可疑资金预监测机制,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
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各地市分行要协调商业银行为养老机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提供便利。
市场监管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的监管。对于养老机构收费投诉举报案件,第一时间调查处理,依法依规查处养老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要加强与民政、人民银行、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打击养老机构以预收费为名实施的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
第二章 预收费管理
第五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的行为。
第六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主要包括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
(一)养老服务费是指床位费、照料护理费、餐费等费用;
(二)押金是指为服务对象就医等应急需要、偿还拖欠费用、赔偿财物损失等做担保的费用;
(三)会员费是指养老机构以“会员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服务对象获得服务资格、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的费用。
第七条 鼓励养老机构采取当月收取费用的方式,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
第八条 养老机构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以许诺还本付息、投资回报、承诺明显低于市场价入住或折扣返利等形式诱导交费。
第九条 严禁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变相以预收费或其他名目向服务对象及其监护人(代理人)进行非法集资。任何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投资、加盟、入股养生养老基地、销售老年公寓等名义,直接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和集资诈骗。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推销金融产品、保健类产品,也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推销产品提供协助和支持。
第十条 采用预收费方式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机构接待大厅、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基本银行账户和预收费监管账户等信息,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接受有关部门和服务对象及其监护人(代理人)的监督。
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报送,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报送。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不得超过床位供给能力承诺服务,确保交费的服务对象总数不得超出其备案床位总数,预收费用总额不得超出其固定资产净额(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价值不计入固定资产净额)。
采用预收费方式的,养老机构固定资产净额的评估工作应由持有相应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执行。
养老机构因改扩建、升级服务等固定资产净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评估结果按照第十条规定向民政部门报送。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费预收的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6倍。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实行会员制收取会员费的,应当签订合同(协议)同时遵守以下规定:
(一)预收的个人会员费金额不得超过本机构床位费平均收费标准的2倍;
(二)“会员卡”总数不得超过该机构向民政部门备案的床位总数。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养老机构不得收取会员费:
(一)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的;
(二)公办、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
(三)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尚未移出的。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充分保障服务对象及其监护人(代理人)知情权,真实、准确说明预收费收取、使用等相关信息,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预收费的项目、标准、管理方式、退费条件及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服务对象权利、加重服务对象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养老机构责任。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不得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款凭证。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的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主要用于抵扣服务对象入住机构期间需要支付的费用;
(二)可以用于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或发展本机构养老服务业务;
(三)押金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服务对象就医费用、抵扣服务对象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
(四)会员费不得用于非自用不动产、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以及用于其他借贷用途;不得投资、捐赠给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业;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不得投资、捐赠给关联企业。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服务协议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费,不得拒绝、拖延。
第二十条 老年人尚未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服务协议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退还预收费用。老年人已经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协议的,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养老机构原则上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协议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发布经营状况变化提醒,及时退还剩余费用,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依法承担经营主体责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预收费用实行银行存管和风险保证金方式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押金、会员费,应当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和风险保证金等方式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市(地)民政部门要会同当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制定存管的具体要求、办理程序、养老机构和存管银行的权利义务等存管规则,综合资信状况、服务水平、风控能力、人力资源等因素确定承接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养老机构在公布的名单范围内,自主选择存管银行,与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所在县(市)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存管协议,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如有账户变更和撤销等情况应当及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
养老机构按照预算单位管理的,其账户开立、使用还应当遵守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存管银行应当根据存管协议履行资金存管义务,对养老服务不得提供担保,养老机构不得利用存管银行做营销宣传。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预先收取的养老服务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其基本存款账户,押金、会员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不得使用本机构基本存款账户、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或者非本机构账户、其他个人账户收费转账。采用现金方式支付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存入机构相应账户。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要留存风险保证金,不低于该账户近三年收取费用总额10%的资金(收取不满三年的,按累计收费的总额计算),且不得低于该账户当前余额的20%。专用存款账户余额接近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存管银行应当向养老机构进行预警。专用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账户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除办理退费外,存管银行不得为养老机构办理支出,同时应当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省级民政部门要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黑龙江监管局细化判定资金异常流动情形,并在存管银行的存管写一种列明。
存管银行要建立养老机构账户管理系统,归集养老机构资金收取、使用等信息,并与民政部门信息系统实现对接。市(地)、县(市)民政部门要依托信息系统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要将有关情况通报存管银行。存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对专用存款账户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地)、县(市)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养老机构预收费信息报送的情况;要将预收费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点检查事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每年对一定比例的养老机构预收费收取、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抽查审计,对日常检查和个案检查中发现的突出或者普遍性问题,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各级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将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及时归集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公示。
各地民政、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托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系统、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等,探索建立关键风险指标监测模型,定期发布风险预警提示。鼓励各地积极引入保险机制,为老年人交纳预收费提供风险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地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预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的,要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督促其整改到位、依法合规经营。存在违规收取和使用预收费等问题的,民政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存在可能危及老年人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停业整顿。发现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民政部门要及时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民政部门要第一时间向属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将问题线索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法配合做好调查认定、后续处置等工作。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对以预收费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要依法依规加强信用惩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突维稳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收取押金、会员费的养老机构,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本细则实施前督促其完成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信息报送等手续。养老机构预收费属于所在地单用途预付卡管理相关规定调整范围的,还应当遵守其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政策解读链接:https://mzt.hlj.gov.cn/mzt/c103809/202411/c00_3178318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