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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日期:2022-04-25 17:16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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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

(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2000年3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的需要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殡葬管理机构(含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计生、物价、建设、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七条 殡葬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八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制定全省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新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全省殡葬设施布局规划内进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条 殡葬设施的建立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殡仪馆由市(行署)、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立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由市(行署)、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经营性公墓由省民政部门审批;

  (四)距殡仪馆较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建立的农村公益性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市(行署)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申办殡葬设施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应当到发展和改革、建设、土地、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殡仪馆和公墓应当由县(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三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

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水源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保护范围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兴建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骨灰坟墓。

  第十五条 实行土葬的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墓地入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公墓中安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

  第十八条 墓穴和塔陵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周期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需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第十五条规定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实行火化,严禁土葬。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应当坚持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运往外地火化的,应当到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办理运尸手续。

  第二十三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殡葬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禁止播放哀乐。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各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殡葬用品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将迷信殡葬用品带入殡仪馆内焚烧。

  火葬区内禁止销售、使用棺材(含半成品)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县级以上土地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建立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墓内构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利用墓穴、塔陵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预售、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由县级以上工商、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公益性骨灰堂(公墓)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殡葬管理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运尸车在城镇市区内播放哀乐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制造、销售殡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销售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殡葬迷信用品,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殡葬管理和经营中,违反物价、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物价、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20日省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黑龙江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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